结婚期单怎样写,结婚报期单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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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缔结前的定婚明朝的《大明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明朝的定婚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1)凭媒而立,2.婚姻缔结的条件明代婚姻的缔结,除不得违背法律之禁止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次,必须履行法定的婚姻程序。
1、”明朝的婚姻制度规定多少岁结婚?
婚姻制度,历来是一个社会基础性的问题。社会由家庭组成,家庭存在的基础是婚姻,婚姻是社会伦理关系最主要的载体,其存在是一个社会存在与发展必然的需要。明朝作为封建中央集权达到顶峰的朝代,其婚姻制度的相关内容比较完善。研究明朝的婚姻制度,对于我们今天婚姻法律制度的构建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明朝婚姻制度的基础
(一)政治基础
从《大明律》可以看出,名例律、仓库门、课程门、仪制门等十一门的条数多于婚姻门。《大明律》一共三十门,比婚姻门条数多的篇门多为威胁封建皇权的犯罪,封建皇权的重心放在打击威胁统治的犯罪上是毋庸置疑的。因而从这个角度来讲,婚姻门在《大明律》中所占的地位是非常高的,说明明朝初期时的统治者是非常重视对于婚姻的治理的。朱元璋严令子孙遵守《大明律》,以此作为“酌中制以垂后世”的范本,因而整个明朝时期的婚姻都是很受重视的。
(二)经济基础
自宋以来,商业在国家财政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而到了明朝时期,国家在立法上对商业和商人由以前的打击、压制过渡到保护、鼓励。这一转变体现在婚姻制度领域主要是彩礼的大幅提高,通婚人种的限制得到放宽,甚至出现了为数不少的经济性联姻,经济性因素成为人们在择偶时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随着经济的发展,明朝的统治者更加重视以家庭为一个单位来促进经济发展,因而非常提倡累世同居共财的大家庭。同居共财的家庭形式在东汉末年便己出现,此后一直存在,与元代相比,明代是同居共财大家庭存在较多的一个时期。《明史》载四世、五世、六世、七世、八世“同居敦睦者”,并被皇帝族表“义门”的就有数十家之多。如郑镰家族曾被表彰在宋、元、明三朝的史书上。
由于上述原因,婚姻在明朝不仅仅是“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而是掺杂了众多经济因素在内的结合,这直接影响了明朝对于婚姻的有关立法。 二、明朝的婚姻立法概况 明朝的婚姻立法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婚姻制度及继承制度。
(一)婚姻制度
《大明律》在户律篇中专列“婚姻门”共计18条,同时辅以令例、礼制等,共同对婚姻关系进行调整,其立法着眼点在于维护封建家族的利益,婚姻制度从婚姻的缔结到解除,也无不体现着宗法等级思想。
1.婚姻缔结前的定婚
明朝的《大明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明朝的定婚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项:
(1)凭媒而立。在古代,婚姻双方当事人是没有任何权利的,婚姻关系的各个阶段都必须有媒人参与。明末一案例记:许谦与陈应绵邻居相友,许男陈女系指腹为婚……。今年应绵妻故矣。妻陈氏在时,于今夏许配黄周耀子黄福为室。为媒者,陈朝荣也。此案中,女方定婚后悔婚,本已经违反法律,应受刑罚;媒人与许谦为邻,法官推断其应当知晓许、陈两家已有婚约,且男方可能不知情,故判决黄周耀出银二两五钱,陈朝荣赔银一两五钱,共四两,偿还许谦原来的聘礼;陈朝荣作为媒人受到了笞刑。对不知情之男方主婚人只作经济惩罚;媒人陈朝荣既知陈氏女已与他人定婚,仍为其保媒黄家,按明律属“嫁娶违律、媒人知情”,故将陈朝荣作为第一责任人,施以刑罚,法官又着陈朝荣部分赔偿许家原聘。
(2)由尊长主婚。在古代,父权在家庭中被认为是掌控一切的主体,而婚姻中,长辈尤其是“父母的意志在法律上成为婚姻成立的要件”。《大明令》从法律的层面规定了父母的主婚权,但考虑到中国古代社会是父权、夫权社会,虽然统称“祖父母、父母”,但其本意是指“祖父、父亲”的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
(3)写立婚书或收受聘财。婚约是指订立双方当事人关于结婚合意的书面形式,婚约一般凭媒写立,由男女双方家长订立,内容包括聘财、生辰八字等,主婚人、媒人分别画押,两家各执一张,以此作为凭证。此外,还有一种特殊的形式——入赘。入赘即男子到女方家成婚,成为女方的一员,称为“赘婿”。赘婿分四类:一是养老女婿;二是年限女婿;三是出舍女婿;四是归宗女婿。对于男方入赘女方的情况,则“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明养老或出舍年限”。
婚书作为当事人双方订立婚姻关系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一经订立不得反悔,另许另聘,也不许违反期约及妄冒,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律虽然规定了嫁娶须写立婚书,在民间能起决定作用的还有聘财。只要女方接受了男方的聘礼,婚约就算成立。在整个定婚行为中,聘礼处于关键的、核心的地位。
(4)双方自愿、意思表达一致。违背一方意志的抢夺婚,更是为法律所不容,即使已成事实也要判决“离异”。昆山县祁圭堂弟妇范氏守寡,只有一子一女。祁圭擅做主张欲将侄女许给宋家,范氏不同意,没有接受宋家的聘礼,接受了陈家的聘礼,宋家串通祁圭等人抢婚。至判决时,范氏女已有身孕三月,法官仍判决离异,“着范氏领归,俟分娩后,同族长主婚,明属于陈家”。此案中,女方享有主婚权的人范氏不愿受宋氏之聘,认同双方自愿订立的与陈家的婚约,得到法官的认同,说明自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所遵循。
2.婚姻缔结的条件
明代婚姻的缔结,除不得违背法律之禁止外,还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次,必须履行法定的婚姻程序。明律的法定程序是:“写立婚书,以礼聘娶。”如果明知男方有残疾、老幼、养庶之情,女方自愿与之结婚的约定,称为私约。
对于结婚仪式,《大明令·礼令》规定:“凡民间嫁娶,并依朱文公家礼。”依此,缔结仪式可以分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个阶段,但不是完成亲迎就宣告婚姻缔结完成,这只意味着完成了成妻礼,还须在次日以及三个月后完成“见舅姑”和“庙见”之礼,即成妇之礼,女方才算正式成为丈夫宗族的成员,当所有的婚姻仪式举行完成后,婚姻才正式成立。
3.婚姻缔结的限制
《大明律·户律三·婚姻门》多为婚姻缔结之限制性规定,主要有:
(1)同姓不婚。自西周以来一直信奉“同姓为婚,其后不蕃”,有明一代亦然。
(2)良贱不得为婚。《大明律》“良贱为婚姻”条指出:“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家长知情者,减二等,因而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 (3)亲属不得为婚。《大明律》“尊卑为婚”条:“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孙妇之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
(4)妻妾不得失序。中国古代强调一夫一妻多妾,之所以如此重视强调妻妾的秩序,是因为继承采用嫡长子继承制,必须确保正妻的地位。
(5)不得在父母囚禁以及居丧期间嫁娶。
(6)不得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7)不得娶逃亡妇女。
4.婚姻的解除
(1)单方面解除。传统观念是“七出三不去”。所谓“七出”,是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但《大明律》对此也有一定的限制,一是妻无“七出”之规定,丈夫仍要休妻的,处以“杖八十”的处罚;另一种是“三不去”制度,所谓“三不去”是指“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但在中国古代,解除婚姻的权利只为丈夫所享有,女方单方面的解除婚姻权利是不被允许拥有的。
(2)和离。和离即夫妻自愿离婚,在法律上称为“两愿离”,说明了明朝是允许夫妻经过合意达成离婚的,而不必必须满足法律中的“七出三不去”的规定。
(3)强制离婚。强制离婚主要是“义绝”,所谓“义绝”,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双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殴打、通奸、杀伤等情况,经官府判决强制解除婚姻关系。古代的婚姻结合不只是两个人的事情,更多的是两个家族的联合,而义绝破坏了这种联姻关系,所以必须解除。
(二)继承制度
明朝的继承制度较以前有了新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几个方面:
1.“兼祧继承”的萌芽
“兼祧”,即“独子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也就是俗称的“一子继两房”。“不可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是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但在明朝受到了极大的挑战。1521年,正德帝朱厚照暴死,但因其没有子嗣,所以由兴献王之子朱厚熜继位,那么根据古代的观念,朱厚熜便成了朱厚照的儿子,而兴献王则是其叔叔,朱厚熜不愿意这样做,因而折衷了一下,既承认其与兴献王的父子关系,又承认与朱厚照的继承关系,称其为“皇伯考”,史称“大议礼”,以此开了兼祧继承的先河。
2.奸生子继承权的提高
所谓“奸生子”,就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发生两性关系后所生的子女。在金朝之前,各个朝代是不承认奸生子的继承权的,至金、元两朝,法律开始承认奸生子的权利,有明一代,其权利进一步得到提升,奸生子享有继承权,但其继承份额受到限制。
3.对于赘婿继承权的规定
自南宋开始,对于赘婿的继承权才有所规定,到明朝时期,赘婿的继承权得到了空前的巩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对逐婿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二是明确承认赘婿的继承权。
三、明朝婚姻制度的影响
我国古代婚姻制度在发展到明朝的时候制度已经逐渐完善,比如对于奸生子的继承权、赘婿的继承权及和离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原来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以关注。但因程朱理学的大力推崇以及深入人心,禁锢了人们的思想,因而体现在婚姻领域则有很多限制人的权利等不合理的规定,比如七出制度、女儿的继承权,但不可否认,明朝的婚姻制度较之前朝还是长足进步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婚姻领域作为一个基础性的领域必须做到立法完善、严格执法,从古代的婚姻制度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发:
第一,立法的意图不仅仅在于社会的和谐与巩固政权的统治,还必须保障人性的最基本需求。
第二,父权与夫权的影响在现在社会还是有一定的痕迹的,因而必须贯彻人人平等尤其是注意男女平等的观念,女性在婚姻生活中一般是弱势地位,因而必须利用法律的手段对女性的合法权利加以特别保护。
第三,对于非婚生子的利益保护也应加大,而不仅仅是继承权的问题,奸生子的尴尬地位必须得到改善。
第四,加强社会道德教育,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加强宣传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离异改正。”
(3)亲属不得为婚。《大明律》“尊卑为婚”条:“凡外姻、有服、尊属、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孙妇之姊妹,并不得为婚姻。违者,各杖一百。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并离异。”
(4)妻妾不得失序。中国古代强调一夫一妻多妾,之所以如此重视强调妻妾的秩序,是因为继承采用嫡长子继承制,必须确保正妻的地位。
(5)不得在父母囚禁以及居丧期间嫁娶。
(6)不得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7)不得娶逃亡妇女
4.婚姻的解除
(1)单方面解除。传统观念是“七出三不去”。所谓“七出”,是指“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妬忌、恶疾。”但《大明律》对此也有一定的限制,一是妻无“七出”之规定,丈夫仍要休妻的,处以“杖八十”的处罚;另一种是“三不去”制度,所谓“三不去”是指“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但在中国古代,解除婚姻的权利只为丈夫所享有,女方单方面的解除婚姻权利是不被允许拥有的。
(2)和离。和离即夫妻自愿离婚,在法律上称为“两愿离”,说明了明朝是允许夫妻经过合意达成离婚的,而不必必须满足法律中的“七出三不去”的规定。
(3)强制离婚。强制离婚主要是“义绝”,所谓“义绝”,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或双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殴打、通奸、杀伤等情况,经官府判决强制解除婚姻关系。古代的婚姻结合不只是两个人的事情,更多的是两个家族的联合,而义绝破坏了这种联姻关系,所以必须解除。
(二)继承制度
明朝的继承制度较以前有了新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以几个方面:
1.“兼祧继承”的萌芽
“兼祧”,即“独子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也就是俗称的“一子继两房”。“不可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是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但在明朝受到了极大的挑战。1521年,正德帝朱厚照暴死,但因其没有子嗣,所以由兴献王之子朱厚熜继位,那么根据古代的观念,朱厚熜便成了朱厚照的儿子,而兴献王则是其叔叔,朱厚熜不愿意这样做,因而折衷了一下,既承认其与兴献王的父子关系,又承认与朱厚照的继承关系,称其为“皇伯考”,史称“大议礼”,以此开了兼祧继承的先河。
2.奸生子继承权的提高
所谓“奸生子”,就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发生两性关系后所生的子女。在金朝之前,各个朝代是不承认奸生子的继承权的,至金、元两朝,法律开始承认奸生子的权利,有明一代,其权利进一步得到提升,奸生子享有继承权,但其继承份额受到限制。
3.对于赘婿继承权的规定
自南宋开始,对于赘婿的继承权才有所规定,到明朝时期,赘婿的继承权得到了空前的巩固,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对逐婿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二是明确承认赘婿的继承权。
三、明朝婚姻制度的影响
我国古代婚姻制度在发展到明朝的时候制度已经逐渐完善,比如对于奸生子的继承权、赘婿的继承权及和离的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原来处于社会底层的人以关注。但因程朱理学的大力推崇以及深入人心,禁锢了人们的思想,因而体现在婚姻领域则有很多限制人的权利等不合理的规定,比如七出制度、女儿的继承权,但不可否认,明朝的婚姻制度较之前朝还是长足进步的。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婚姻领域作为一个基础性的领域必须做到立法完善、严格执法,从古代的婚姻制度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发:
第一,立法的意图不仅仅在于社会的和谐与巩固政权的统治,还必须保障人性的最基本需求。
第二,父权与夫权的影响在现在社会还是有一定的痕迹的,因而必须贯彻人人平等尤其是注意男女平等的观念,女性在婚姻生活中一般是弱势地位,因而必须利用法律的手段对女性的合法权利加以特别保护。
第三,对于非婚生子的利益保护也应加大,而不仅仅是继承权的问题,奸生子的尴尬地位必须得到改善。
第四,加强社会道德教育,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加强宣传教育,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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